員工捲款 保證人不必賠償?

     在台灣職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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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人瞭解的人事保證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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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卻不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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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差異表現在用人制度上特別顯著。由於事涉企業的管理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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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特別值得台商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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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維護自己權益。
     案例台商王萬利於2006年10月到廣東深圳與朋友開辦了「頂好台式自助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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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菜之特色供應上班族及附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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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頗為紅火。一年的時間,即在深圳關內迅速發展了三家,隱然成為一新興之連鎖加盟餐廳。但隨著餐廳規模擴大,餐廳員工人數隨之大增,管理問題亦漸次顯現。
     2008年1月,大陸《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每個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將承受法律之諸多不利責任。因此,頂好餐廳除與每位員工均訂立勞動合同外,對於要負責現金、銀行款項保管、收付、做帳工作的財務、會計、出納人員等還特別要求,必須提供一位在深圳有戶口並有正當職業的人為其擔保,並在擔保書內載明:如被保證之工作人員嗣後出現營私舞弊、中飽私囊、違法犯紀之情事時,須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
     2009年過完春節,餐廳財務主管蕭萍眼看股市行情節節高升,人人炒股均大有斬獲,經不起其男友慫恿,多次將餐廳之現金、銀行存款及應收款、應付稅款,以做假帳方式挪用侵佔了40餘萬元人民幣。嗣後,餐廳在一次臨時查帳作業中發現了蕭萍的違法侵佔行為,但因瞭解蕭萍來自於一個普通工薪家庭,實際上並無能力償還餐廳之損失,於是將蕭萍職務上之保證人,也是她在深圳的一個同鄉長輩夏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夏某依其簽署之保證書承擔蕭萍對餐廳損失之賠償責任。
     但被告夏某卻聘請了律師,針對餐廳的訴訟請求,抗辯他當初之所以擔任蕭萍之職務上的保證人,只是為了讓蕭萍可以進入餐廳工作的必要程式。事實上他對蕭萍並不十分瞭解,而這人事保證依大陸《擔保法》及《勞動合同法》之相關規定,此擔保書系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
     對於原被告雙方之爭議,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頂好餐廳與夏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屬於人事保證範疇,是對尚未發生的侵權之債設定擔保,並不符合《擔保法》中規定的擔保情形;而用人單位因此保證,可能會怠於行使管理職責,將管理風險轉嫁給擔保人,亦有違公平原則,故保證合同無效;再依《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現行法規明顯並不承認人事保證之效力,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解析
     本案涉及了在大陸勞動關係中出現的「人事保證」是否有效的問題。人事保證制度在台灣職場上行之多年,2000年民法中更確立了人事保證的制度。但在大陸,卻始終存在爭議,不僅學者看法不一,各地法院判決也多有差異,間或有認為其約定有效的,但大多數判決將之認為無效,尤以2008年《勞動合同法》施行後,人事保證基本上被認為系無效之約定。
     現就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台灣法律承認人事保證有效
     人事保證在台灣社會上行之已久,不僅私法上之雇傭關係,甚至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例如公務人員之人事保證契約,均可為人事保證之對象。如上述,2000年台灣民法明確規定了人事保證制度,並於民法債編第24節用9個條文,詳細規定了人事保證制度,包括人事保證的定義、保證人的最高賠償限額、保證期限、人事保證合同的終止、雇用人的通知義務、保證人的賠償責任減輕、免除事由、人事保證關係的消滅、雇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期限等。
     尤其是其中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雇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這條最高賠償限額的規定,使得理論上擔心人事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責任過重,保證風險不可預見、無法確定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得以解決,也使得人事保證更為合理,更為人所接受。
     大陸原則認為人事保證無效
     相對地,大陸有關人事保證是否有效的問題,學者理論與法院之實務判決大多數均偏向人事保證之約定無效。
     至於主張此種約定無效的理由,則多半以大陸《擔保法》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其中並不涵蓋人事保證為主要理由。
     更由於在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其第9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而解釋為該法已經清楚地表明瞭立法機關對人事保證制度的否定態度。
     內控不能仰賴保證人
     條文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人事擔保」,但從立法目的及舉輕明重等法理來看,人事擔保在現行法律體系中是不予承認的。
     本案中,法院即以上述之理由支持人事保證之約定無效,而判令夏某無須負責。
     兩岸對於職場上工作關係,由於歷史與社會制度之差異,規定頗為不同。基本上,台灣是歸之為民法之雇傭關係,大陸則是定位為特殊之勞動關係,前者政府干涉較少,而後者公權力卻介入頗多,表現在用人關係中之人事保證制度也是一樣。
     台灣將之視為私法自治,雙方之約定有效,其權利義務依民法合同關係解決,但制定了最高賠償額的限制。而在大陸,考慮到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之角色扮演中原則上屬於劣勢,故對於人事保證,將之視為對勞動者工作之外的不公平要求,原則上認為無效。
     因此台商在大陸特別要注意此種差異,對於職司財務管理的重要職工,更應重視制度化的管理,而不應仰賴其提供的職務保證人,如此對企業的良性發展將更有助益。(本案為真實案例改編,名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本文不代表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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